裁判文书详情

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蒋*甲及其辩护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19时许,在霞浦县海岛乡西洋岛宝岛酒店附近,陈**因不满陈*乙辱骂其丈夫即被告人蒋**,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陈*乙离开后又折回现场。之后,被告人蒋**夫妇与陈*乙夫妇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蒋**拳击陈*乙的脸部等处,致陈*乙左眼眶底壁骨折,头、腹部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与公安人员约定赔偿之后即去投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蒋**在霞浦**浒码头乘船准备到海岛**派出所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已赔偿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乙谅解。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蒋**在霞浦县海岛乡西洋水库救起跳水的庄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乙陈述,证人陈*甲、蒋*乙、蒋*丙等人证言,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霞**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到案后具有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蒋**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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