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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因张贴小广告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丰利大厦附近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某于同月30日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因张贴小广告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丰利大厦附近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扭打。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颧部见4.7cm疤痕,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石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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