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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宁夏回族**援助中心指派宁夏**事务所律师马*出庭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进行诉讼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许,在贺兰县金贵镇某车间,车间工人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手持电动锥子将被害人黄某某颈部戳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持械伤人,酌定从重处罚情。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部分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5月14日7时许,在贺兰县金贵镇某车间,车间工人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手持电动锥子将被害人黄某某颈部戳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某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其8577.71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32.6元、病案复印费22元,以上共计29743.31元。

其诉讼代理人马*辩称,被告人手持电动捻枪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颈部受伤,住院治疗11天并遭受一系列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病案复印费,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当庭提交相应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误工天数,因原告实际在家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天数为100天。护理费计算天数,因原告丈夫在原告未恢复期间全天照顾两个月,故护理费天数计算60天。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考虑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原告人诉请陈述部分不属实,认可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病案复印费,认可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均系某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5月14日7时许,在该公司二号厂房金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某某将电动捻枪扔向黄某某,电动捻枪戳中黄某某颈部。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右颈部开放性损伤、右颈部异物存留、右颈部皮肤裂伤,均为外伤所致,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某被工友送往宁夏回族**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黄某某颈部异物存留,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黄某某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疗费8577.7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护理,高*系出租车驾驶员。案发前黄某某系某有限公司二厂精梳工人,2014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211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纠纷款、赔偿款、保证金专户交纳赔偿款12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作案工具电动捻枪一把。

二、书证

(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1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宁夏回族**人民医院(宁夏医**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医院诊断被害人黄某某颈部异物存留,建议住院手术治疗。

(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5)本院案件纠纷款、赔偿款、保证金交款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纠纷款、赔偿款、保证金专户交纳赔偿款12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静证言,其是某有限公司二号厂房并条工序工人。2015年5月14日6时许,其在二号车间十一号和十二号并条机中间做清洁,看见黄某某与金某某二人手持打扫车间卫生用木刷打架,路**拉架,其上前拉架,路**往开抱黄某某,其拉*某某时,金某某用木刷打黄某某。其将金某某拉开后转身看到黄某某颈部右边插着电动捻枪。后工友将黄某某送往医院。

(2)证人路*英证言,其是某有限公司二号厂房技术指导员。2015年5月14日6时许,其检查清洁工作时,黄某某找到其说金某某打她的眼睛。过了一会,金某某右手拿木刷、左手持电动捻枪跑过来骂黄某某,其和刘**劝架。黄某某和金某某二人用长刷打架,金某某将其左手电动捻枪扔向黄某某,捻枪戳中黄某某颈部右边。后工友将黄某某送往医院。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和金某某在一个厂房上班。2015年5月14日6时许,其在贺兰县金贵镇某车间厂房内打扫卫生,因生产产量登记本发生口角。其拿着一把木刷找路**反映情况,金某某右手拿着一把木刷金、左手拿着电动捻枪走到其跟前。随后其和金某某打架,路**将其拦住,其他工人把金某某拦住后,金某某将电动捻枪朝其扔来,其躲闪不及被戳中颈部。后工友将其送往医院。其对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其和黄某某是工友。2015年5月14日6时许,其和黄某某一起在轻纺城二号车间干活,因生产产量登记本发生口角。黄某某朝其左侧大腿踢一脚,并手持木板朝其走来,其右手也拿木板、左手拿着电动捻枪,和黄某某打架。路*英把黄某某拦住,其被车间的其他工人拦住,黄某某用木板朝其头部、左手腕、左胳膊、后背左侧、左侧大腿、小腿等处打,其将手中电动捻枪朝黄某某扔去戳伤黄某某颈部。后*某某被送往医院。

六、鉴定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伤情为右颈部开放性损伤、右颈部异物存留、右颈部皮肤裂伤,均为外伤所致,系轻伤二级。

七、视听资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宁夏回族**人民医院(宁夏医**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均系原件),证实2015年5月14日宁夏回族**人民医院(宁夏医**属医院)诊断黄某某右侧颈部异物存留,当日进行颈部切开、探查、异物取出术。2015年5月25日出院。

二、宁夏回族**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黄某某住院治疗11日、花费医疗费8577.71元。

三、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工资证明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实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某某为该公司二厂精梳工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间黄某某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黄某某月工资1400余元至3300余元不等,平均值为2114元。

四、出租车汽车服务资格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当庭提交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实黄某某丈夫高*系出租车驾驶员,黄某某住院期间由高*护理。

五、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黄某某支出交通费386.1元。

六、复印费发票一张,证实黄某某复印病案花费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因此遭受到的物质损失。黄某某主张医疗费85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病案复印费2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某某认可,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12日,误工费按黄某某案发前月平均工资2114元计算为846元(2114元30日12日);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黄某某配偶高*所属交通运输业年工资58565元计算为1764元(58565元365日11日),黄某某当庭出示的票号连续交通费票据,无法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386.1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95.81元。原、被告二人因工作琐事争执、打架致伤原告人,酌定由原告人黄某某自行承担10%损失,由被告人金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即11966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6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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