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索要债务在贺兰县某小区门口的御足堂二楼888包间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先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脸上、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又用辣椒水喷射王某某脸部,后用脚踏了王某某身上几脚,随后离去。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称打架不是其先动的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在贺兰县某小区门口的御足堂二楼888包间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脸上、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随后离去。经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所受之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后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夏**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公伤鉴字(2015)0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