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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马**出庭支持公诉,宁夏回族**援助中心指派宁夏**事务所律师王*出庭为被告人叶*辩护,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叶*因怀疑其妻子赵*与被害人马*关系密切,遂要求赵*电话联系被害人马*,赵*与被害人约定在贺兰县某KTV酒吧门口见面。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见被害人马*同赵*进入酒吧后也尾随跟进,在该酒吧一楼大厅,被告人叶*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朝被害人马*左侧腹部捅了一刀。2015年3月18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叶*主动到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2、赔偿受害人损失;3、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5、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叶*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叶*因怀疑其妻子赵*与被害人马*关系密切,遂要求赵*电话联系被害人马*,赵*与被害人马*约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KTV酒吧门口见面。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见被害人马*同赵*进入酒吧后也尾随跟进,在该酒吧一楼大厅,被告人叶*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朝被害人马*左侧腹部捅了一刀。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伤情为开放性胸腹腔联合贯通伤、脾脏贯通伤、脾脏切除、膈肌破裂、多处空肠及系膜贯通伤、胃浆肌层破裂、左侧血气胸、肋间动脉破裂,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叶*,被告人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与被告人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叶*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马*对被告人叶*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叶*出生于1983年12月9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贺*(城)刑受案字(2015)第202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马*报案。

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叶*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

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贺*(城)行罚决字(2015)第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被告人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及执行完毕情况。

5、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投案。

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提取的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预付被害人马*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

7、本院调解笔录、调解书、交款通知单、被害人马*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叶*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马*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叶*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叶*辨认,其辨认出他伤害被害人马*所用水果刀系他从贺兰县某大酒店楼下的某超市购买。

三、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情为开放性胸腹腔联合贯通伤、脾脏贯通伤、脾脏切除、膈肌破裂、多处空肠及系膜贯通伤、胃浆肌层破裂、左侧血气胸、肋间动脉破裂,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为脾切除八级、空肠、胃浆膜层、肠系膜破裂十级、膈肌破裂十级。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叶*、被害人马*。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叶*让其约被害人马*出来,当晚9时许,在贺兰县某KTV酒吧一楼,被告人叶*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捅伤。

2、证人马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21时许,其在贺兰县某会所一楼喝酒,中途进来一男一女往酒吧里走,后进来两名男子找先进来的一男一女,随后在一楼打架,后来听说先进来的男子被捅伤。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其在自家经营的某KTV酒吧看见一男一女到吧台点单,后进来一名男子走到这一男一女跟前用刀往先进来的这名男子左侧软肋处捅了一刀,随后二男人相互推搡,该女子喊来一名男子(证人赵某某)将二人分开。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几天,其看见女儿赵*回家时被被告人叶*把脸打肿了。案发当天,其送女儿赵*和叶*回家,在贺兰县马家寨某KTV门口下车,后其女儿赵*喊他说叶*把人捅伤了,其过去将二人拉开,看见叶*手里拿着刀。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工作的某商店有售被告人叶*作案所用水果刀。

五、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赵*打电话约他到贺兰县某宾馆门口见面,后二人商定去贺兰县某KTV。二人见面后一同到某KTV吧台点完单准备上楼时,一名男子捅了他左侧腹部一刀。后其听赵*说是她丈夫叶*捅伤他的。

六、被告人叶*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怀疑被害人马*与其妻子赵*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要求赵*将被害人马*约到贺兰县某KTV,之后其用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马*。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伤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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