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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被害人纪*甲存在过错,被告人吴*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纪*甲因被告人吴**前几日说了其弟弟纪*乙,便去被告人吴**家质问吴**说其弟弟的原因,当时被告人吴**正在修理自家的农用车,言语不和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将纪*甲左手腕拧伤。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右侧颞顶部条状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纪*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纪*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上述赔偿款履行后,被害人纪*甲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1977年11月15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纪*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19时许,纪*甲欲找吴**询问其骂纪*乙的事。到吴**家后,见吴**骑在三轮摩托车上,吴**坐在车厢内。纪*甲询问吴**时,吴**由车厢内跳下,从背后抓住纪*甲的衣服并用拳头打纪*甲的背部,吴**从车上下来后,一只手抓住纪*甲的衣领,一只手拧着纪*甲的左手腕将其拖到马路上,后用拳头打纪*甲胸部,两人厮打时,吴**从车内拿出一把80公分长的铁锤欲打纪*甲,纪*甲躲开后,铁锤砸在吴**头部,吴**头部被砸伤并躺倒在地。后吴**的弟弟王**、王*乙到现场,王**在纪*甲的右侧腰部踹了两脚,王*乙用拳头打在纪*甲后背部,三人被邻居拉开后,纪*甲因手腕疼便去了医院。

3.(灵**(刑)鉴(法)字(2015)327、147、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9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甲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擦伤,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9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右侧颞顶部条状瘢痕,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王**在家中听到门外有喊骂声,出去查看时,发现在家门口的公路上,其侄女吴某乙从后面抱着纪*甲的腰,其哥哥吴某甲头在流血,躺在地上抱着纪*甲的左腿,纪*甲用右腿踹吴某甲腿部,并反手打在吴某乙的肩膀上,当时路上扔有一把铁锤。王**赶往现场时,村民郭某某、马**将三人拉开,后马**、马**、马*、纪*丙、王*乙还有一些邻居相继到达现场。王**站在桥上并未到现场,其嫂子马*从家中出去时,王**让其去报警。后纪*甲的父亲纪*丙到达现场,并直接用头部顶王**的肚子,被邻居拉开后,王**便报了警。纪*丙再次与王**发生争吵,被邻居拉开时,王**的弟弟王*乙到达现场。纪*甲与纪*丙欲打王**时,被王**的母亲拉开,此时,有人喊警察来了,纪*丙与纪*甲便回家了,马*将吴某甲送往医院。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王**发现门外有人争吵,出去查看时,见纪*丙跑在其前面。当王**到达其家门口的路上时,见其二哥王*甲站在桥上与纪*丙争吵,其大哥吴**头部在流血,躺在地上,其侄女吴某乙抱着吴**坐在地上,纪*甲被马*甲与一名邻居拉着,此时马*乙骑着摩托车到达现场。王**见纪*丙用头欲顶王*甲时,被邻居拉住,王**便骂了纪*丙一句。后双方各自回家,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吴**便去了医院。

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19时许,在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滩村吴**家门口处,吴**坐在三轮车内,其父亲吴**躺在车下修车时,纪*甲走过去,直接在吴**的胸部踹了两脚,并从车内拿下一把锤子往吴**头部砸,吴**躲闪时,头部被铁锤擦伤。吴**从背后将纪*甲抱住,纪*甲反手用锤子砸在吴**的肩部,后转身将吴**按倒在地并用手抓吴**的脖子。吴**从车下出来后,捏住纪*甲的手腕,揪着其衣领拉纪*甲时,纪*甲手中的锤子掉到地上,吴**在纪*甲的腰部踹了一脚将纪*甲踹开。后吴**的叔叔王**、王**、母亲马*、邻居马**、马**将三人拉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吴**与吴**便去了医院。

7.证人纪*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下午19时许,纪*丙在家中从其二儿子纪*乙处得知,纪*甲去了吴**家,纪*丙到吴**家时,见其儿子纪*甲躺在吴**家门前的马路上,纪*甲告诉纪*丙,其胸部被王**、吴**与王*乙打了。纪*丙与王**发生争吵,后被村民拉开,纪*丙与纪*甲便回家了

8.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19时许,马**与马**买菜时,见纪*甲、纪*丙相继走过去,后马**听见有人在哭,其与马**到吴某甲家门口时,见吴某乙抱着吴某甲躺在地上,纪*丙在路上骂吴某甲,后王某乙与纪*丙发生争吵,围观的人便将两人拉开,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了现场。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19时许,郭某某在家中听到门外有吵闹声,便出去查看,当其走到门口的路上时,见吴某甲躺在地上抱着纪*甲的腿,两人在互相撕扯,郭某某与赶来的马*甲去拉架,此时纪*丙到达现场并与王*甲发生争吵,后纪*丙用头撞王*甲,郭某某将两人拉开。纪*丙与王*甲再次发生争吵,被围观的村民拉开后,在场的人便各自离开了。

1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19时许,马**与马*乙买菜时见纪*甲跑过去,后听到吴**家有人争吵,马**与马*乙到现场时见吴**躺在地上,旁边放有一把铁锤,纪*丙刚到现场时便质问王**,吴**与其儿子打架,王**为何插手,王**称其要帮其哥吴**,两人争吵时被周围群众拉开,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

11.证人纪*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6时许,纪*乙遇见吴**后,吴**质问纪*乙为什么要说其女儿,并从路边捡木棒欲打纪*乙,但被纪*乙的二叔纪*丁拦住。当日19时许,纪*乙将此事告知其父亲纪*丙、哥哥纪*甲。当日20时许,纪*甲回到家称,其被吴**打了,手部、胳膊、腰部都很疼,后纪*丙将纪*甲送往医院。

1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纪*甲于2015年11月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纪*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如果构成伤残的还包括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纪*甲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吴**碰见纪*乙,便想起其女儿吴**前几日称纪*乙当着她的面小便,吴**便让纪*乙注意点。当日19时许,吴**躺在三轮车下修车,吴**在旁边帮忙,纪*甲来到其家中后质问吴**为什么要说其弟弟纪*乙,并在吴**的胸部踹了两脚。吴**从车下站起来时,纪*甲从车内拿出一把锤子砸向吴**头部,并将吴**躲闪时额头被擦破。吴**见状,从后面抱住纪*甲,纪*甲反手在吴**的肩部打了一拳,后纪*甲将吴**按到在地,并用拳头打吴**,吴**便一手捏住纪*甲的手腕,另一只手抓住纪*甲的衣领将其拉开,拉的过程铁锤掉在地上,吴**便在纪*甲的胸部踹了两脚,此时吴**的弟弟王**、王**、妻子马*、邻居马**、马**到现场将两人拉开,后吴**便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琐事与被害人纪*甲发生纠纷,二人互相厮打时致被害人纪*甲手腕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u0026amp;amp;ldquo;自动投案u0026amp;amp;rdquo;的具体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经公安机关传讯后到灵武市公安局梧桐树派出所,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纪*甲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吴**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纪*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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