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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吴**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625.0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1)吴*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625.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二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建议对罪犯杨**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决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625.07元的义务未履行,且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二季度物奖,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100.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决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6625.07元的义务未履行,且系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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