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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2011年12月8日、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四季度物奖、2015年二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68分。建议对罪犯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2月25日获得2014年四季度物奖、2015年8月10日获得2015年二季度物奖,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计分考核累计68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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