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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石大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大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四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2014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履行职务,石**监狱指派干警鲁**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于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60分。建议对罪犯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郭**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6万元未缴纳,又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考核累计得分60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被判处罚金6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服刑期间又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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