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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潘**定罪量刑和免除民事赔偿的判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于2014年获得“百安”专项活动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47分。建议对罪犯潘**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潘**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3月11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考核累计得分47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虽然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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