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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高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某某控诉,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在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室门口绿化带处,因花草问题被告人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和争执,被告人就动手殴打原告人,用手扇原告人的脸和耳朵,用脚和膝盖对自诉人猛踢猛踹,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原告人被打的头晕、恶心、胸闷、耳朵疼痛,经医院诊断,原告人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外伤性骨膜穿孔为轻伤二级,右侧第九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原告人住院治疗12天。综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75.95元,其中医疗费5609.95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436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门诊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本人是大武口区某小区的保安队长。2014年10月15日9时许,我在值班的时候,小区的绿化工人燕某某过来反映说高某某破坏草坪,其不让他挖草坪,高某某就举着菜刀追。随后我就跟着绿化工人和同事一块去找高某某,到25号楼跟前,便看见高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往绿化工人燕某某跟前走,绿化工人燕某某就从地上拣起一把铁锹绕圈跑,高某某就拿着菜刀追他,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从高某某的身后,搂住高某某的脖子,用左腿膝关节把他顶倒在地上,我用膝盖顶住他后背,把他右手反拧过来,把刀夺下来,控制住他,燕某某就报警了,然后就一直保持这个姿势等警察过来。我是在履行我的工作职责,民事部分不予赔偿,且没有伤害他,也没有打过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某某系大武口区某居民,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小区保安队长。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25号楼前,小区绿化工人燕某某给草坪浇水的时候看见自诉人高某某用铁锹在挖草坪,绿化工人燕某某不让高某某破坏草坪双方发生争执,后绿化工人燕某某便到保安室找到小区物业反映此事,燕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返回现场后,高某某拿菜刀追砍燕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从背后将高某某菜刀夺下后摁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其后背将其控制,同时,燕某某报警,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高某某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案件告知通知书,证实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告知高某某本案属自诉案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9时左右,同事燕某某跑到物业办公室告诉我有人挖草坪,我就将此事告诉了保安队长朱某某,几分钟后,我就和朱某某一起到25号楼跟前看见有人挖过草坪,但没有见到挖草坪的人,我和朱某某就围着小区转着找挖草坪的人,没有找到,等回到25号楼跟前的时候看见高某某举着菜刀在追燕某某,朱某某从高某某的背后一把夺下高某某手中的菜刀,把高某某摁倒在地下,用膝盖顶住高某某的后背,等警察赶到;4、自诉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单元楼旁边的草坪上挖了几个坑种点草,有一个年纪大的绿化工人过来后因花草问题发生争执,年纪大的工人就去找物业公司经理,我也骑车去找物业经理,经理不在,我又骑车回到我住的单元门口,到了门口那个年纪大的工人还在,我就让他把我的铁锹放下,他不放,我便从三轮车车厢里拿出一把菜刀,举着菜刀在后面追他,这时小区的保安队长从我身后向我耳朵扇一巴掌,抓着我的胳膊把我摁倒在地上,用膝盖顶着我的后背,一直等着警察过来;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在大武口区某保安室,绿化的老头过来找我说:“住户高某某在挖草坪,阻止他挖草坪,他便拿出菜刀追我”,我和绿化老头还有物业的同事一块过去,到25号楼跟前,我看见高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往绿化工人跟前走,绿化工人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锹绕圈跑,高某某举着菜刀在他身后追,追了一会高某某背对着我,我就从后面冲上去搂住他的脖子,用左膝关节顶他的膝关节把他顶倒在地,然后用膝盖顶住他后背,把他右手拧了过来,我把刀夺下来,然后一直保持这个姿势等着警察过来;6、石嘴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右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第九肋一处线形骨折,评定为轻微伤;7、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自诉人高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实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因挖草坪与大武口区某绿化工人燕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追砍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履行保安职责,将持菜刀追砍燕某某的自诉人高某某摁倒在地,夺过菜刀,将自诉人高某某控制住,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在燕某某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进行制止,且朱某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高某某的自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自诉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2、驳回自诉人高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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