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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王*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王*丙因琐事在大武口区富锦嘉园售楼部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王*乙、王*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但可根据赔偿情况进行调整,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二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害人与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来售楼部索要工资没有依据,到公司后言辞激烈,被告人是在维护秩序的时候与二被害人发生冲突,希望法庭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王*丙因琐事在大武口区富锦嘉园售楼部门口发生纠纷,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王*乙、王*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庭审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王*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证人王*丁证言,证实其在富锦售楼部上班的时候,二被害人来要钱,其父亲王*甲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富锦售楼部门口看到富锦售楼部里有一名男子用拳头和脚在打一名女子,后警察就到了的事实;6、证人王*戊证言,证实其到售楼部后看到王*甲和两个双胞胎和王*丁在对王*乙、王*丙拳打脚踢的事实;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接到女儿的电话说让其父亲去售楼部,其到售楼部后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还有一对双胞胎在对王*乙和王*丙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8、证人王*己证言,证实其与弟弟王*庚在富锦售楼部坐着的时候,二被害人来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其父亲就让其和弟弟回家的事实;9、证人王*庚证言,证实其与哥哥王*己在富锦售楼部坐着的时候,二被害人来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其父亲就让其和哥哥回家了;10、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其与王*丙去富锦售楼部索要工资与售楼部王*丁发生争执,后其二人被王*甲打伤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王*丙陈述,证实其与王*乙去富锦售楼部索要工资,与王*丁发生争执,后被王*甲打伤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王*甲供述和辩解,证实王*乙、王*丙来闹事,后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1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丙的伤情为轻微伤;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二被害人辨认对其实施殴打的就是被告人王*甲;15、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王*乙、王*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王**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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