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养殖园,因帮其兄长王**索要工资一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遂将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王**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王*丙经济损失40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王*乙、杨某某、王*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后通过向被害人王*丙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