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石红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石**监狱十五监区罪犯在监舍走廊劳动,被告人马*(积委会副主任)说罪犯马某某活干得不好,就要过马某某手中的铁锹在马某某的头上拍了两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马*便用拳在马某某的左眼上打了一拳,致使马某某左眼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罪犯马某某左眼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在监狱服刑期间,违反监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石**监狱十五监区罪犯在监舍走廊劳动,被告人马*(积委会副主任)说罪犯马某某活干的不好,就要过马某某手中的铁锹在马某某的头上拍了两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马*便用拳在马某某的左眼上打了一拳,致使马某某左眼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罪犯马某某左眼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监区民警向监狱报案称罪犯马*和马某某在监舍走廊干活时打架,后马某某被打伤送往医院救治,马*被控制的事实;2、狱内案件立案表,证实案件已立案的事实;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现仍在服刑中;5、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两次减刑的情况,刑期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将马某某眼睛打伤的事实经过;7、证人伍某某、张某某、李**、冯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左眼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某某陈述,证实其在走廊干活时被被告人将眼睛打伤的事实经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监狱服刑期间,违反监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