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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楼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楼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4、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宋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宋某某、杨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的情况;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宋某某打伤的事实;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楼道内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杨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侧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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