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以原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