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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故意伤害、被告人吕**、陈**窝藏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崔*因怀疑其妻子李*甲与被害人马*关系暧昧,后登陆李*甲的微信将被害人马*约至石嘴山**岸屯园小区北门。被告人崔*在约定地点见到马*后持折叠刀将其捅伤,致其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马*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崔*、吕某某、陈某某在吕某某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荷花巷住所见面,崔*告知二人其持刀捅伤马*的事实,并指使吕某某、陈某某到石嘴**民医院查看马*的伤情,二人到医院得知马*正在急救后返回吕某某住处告知崔*,后陈某某驾驶崔*的车辆,与吕某某一起将崔*送至银川市贺兰县明珠花园小区崔*母亲阚某某家。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吕某某、陈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交警大队附近遇到从银川乘坐长途汽车回到惠农区的崔*、李*甲,吕某某将二人带至自己的住所,并为崔*提供手机一部供其使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崔*已赔偿被害人马*全部经济损失155880元,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持刀致被害人马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明知崔*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后,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吕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认为被害人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崔*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崔*判处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崔*因怀疑其妻子李*甲与被害人马*关系暧昧,后使用李*甲的微信将被害人马*约至石嘴山**岸屯园小区北门。崔*赶到约定地点后,持折叠刀将马*腹部捅伤,致其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马*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

同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崔*、吕某某、陈某某在吕某某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荷花巷的住所见面,崔*告知二人其持刀捅伤马*的事实,并指使吕某某、陈某某到石嘴**民医院查看马*的伤情,二人到医院得知马*正在急救后返回吕某某住处告知崔*。后陈某某驾驶崔*的车辆,与吕某某一起将崔*、李*甲送至银川市贺兰县明珠花园小区崔*母亲阚某某家。次日上午9时许,吕某某、陈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交警大队附近遇到从银川乘坐长途汽车回到惠农区的崔*、李*甲,吕某某将二人带至自己的住所,并为崔*提供手机一部供其使用。

同时查明:被告人崔*与被害人马*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崔*赔偿马*经济损失155800元,已履行完毕,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陈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7月5日、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折叠刀一把,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吕某某、陈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马*报案而案发,后被告人崔*、陈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7月5日、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石嘴**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外科入院记录、护理记录等,证实被害人马*于2015年2月10日因腹部刀刺伤至石嘴**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右侧腹壁皮下血肿。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于2015年1月在惠**达驾校学车时认识被害人马*,二人常用微信聊天。同年2月10日15时许,李**丈夫崔*发现李**与马*微信聊天后,使用李**微信约马*在惠农区黄金水岸屯园小区北门见面。崔*到达案发地点后,持一把折叠刀下车,并让李**在车上等着,崔*回来后说他持刀将马*捅伤。后二人一起到吕某某家中,崔*告知陈**和吕某某自己捅伤马*的事实,并让二人到医院查看马*的伤情。当晚,陈**驾车,与吕某某一同将李**和崔*送至银川市贺兰县崔*母亲阚某某家。次日上午9时许,李**与崔*一起返回惠农区,行至惠农区交警大队附近时遇到吕某某、陈**,吕某某将李**与崔*带至惠农区河滨街荷花巷8-1-302号自己住所,吕某某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崔*使用的事实。

6、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20时许,崔*的母亲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崔*持刀捅伤人,希望其能帮忙找到崔*。同年2月11日中午,陈某某约冯*及吕某某到医院查看马*伤情,李*甲也告诉其崔*捅伤马*的事实。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20时许,崔*母亲阚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崔*捅伤人的事实。

8、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6时许,崔*和李*甲在其家中,因李*甲与一男子微信聊天事情引发争执,崔*砸坏李*甲手机后二人驾车离开,后其得知崔*持刀捅伤人的事实。

9、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19时40分许,其从惠农区黄金水岸屯园小区西门处驾车送腹部受伤的被害人马*入院救治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其在惠农区**区门卫处上班时,看见一男子从小区外西侧追着另一名男子往小区里跑的事实。

1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许,其在惠**达驾校学车时认识李*甲,二人常用微信聊天。同年2月10日19时许,李*甲微信约其在惠农区黄金水岸屯园小区北门见面,其赶到时被一名男子捅伤腹部右侧,后其逃离现场并乘车前往医院救治,途中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崔*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崔*怀疑妻子李*甲与被害人马*有暧昧关系,与李*甲发生争吵,并用李*甲微信约马*在惠农区黄金水岸屯园小区北门见面,到达约定地点后,崔*持折叠刀将马*腹部捅伤。后崔*与李*甲一起到吕某某家中,并电话通知陈某某一起到吕某某家中,崔*将捅伤马*的事实告诉吕某某、陈某某二人,并让二人到医院查看情况。当晚,陈某某驾车载着崔*、李*甲、吕某某到崔*母亲阚某某家。次日早晨,崔*与李*甲回到惠农区,在惠农区交警大队附近遇到吕某某和陈某某,后崔*、李*甲一起跟吕某某到其家中,并向吕某某借用手机的事实。

1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许,吕某某回到惠农区河滨街荷花巷8-1-302号住处,看见崔*、李**和陈某某在屋内。崔*告知大家持刀捅伤被害人马*的事实。当时吕某某看见崔*捅伤马*用的折叠刀放在客厅茶几上,崔*让吕某某和陈某某到石嘴**民医院查看被害人马*的伤情。当晚,陈某某驾驶崔*的车辆与吕某某一起送崔*、李**到贺兰县崔*的母亲阚某某家。次日早晨,吕某某与陈某某在惠农区交警大队附近遇到从银川返回的崔*和李**,后吕某某带二人回到自己的住所,并将自己手机提供给崔*使用的事实。

1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许,陈**接到崔*电话说捅伤了人,二人约至吕某某家见面。崔*告知陈**和吕某某捅伤马*的原因及事实。当时陈**看见崔*放在桌子上的折叠刀有血迹,崔*让陈**与吕某某到石嘴**民医院查看马*的伤情。当晚,陈**驾驶崔*的车辆与吕某某一起送崔*和李*甲到贺兰县崔*的母亲阚某某家。次日上午9时许,陈**与吕某某在惠农区交警大队附近遇到从银川返回的崔*和李*甲,后陈**离开并赶往大武口办事的事实。

15、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肝脏破裂、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失血性休克(中度)均评定为重伤二级。

16、宁公物证鉴字(2015)007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惠农区黄金水岸屯园小区北门、西门多处所检血迹,系被害人马*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周围环境进行勘验、检验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家法律,持折叠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明知崔*故意伤害被害人马*的事实后,二人仍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藏匿,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吕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崔*通过向被害人马*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崔*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提出被害人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提出的被告人崔*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马*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崔*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且维护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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