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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张**、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毛某某因琐事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23时,原告人与被告人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突然拿菜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告人住院治疗21天。综上,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胡*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375.13元、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代书费700元、二次手术费25375.13元,以上共计157715.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胡*未给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胡*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民事部分也愿意尽力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毛某某因琐事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住院治疗21天,损失共计38499.47元(医疗费253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菜刀,证实被告人胡*作案时所用工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处罚的事实;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并已随案移交;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10日因减刑后刑满释放;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系其前男友,二人分手后,胡*多次威胁其和家人,后将其男友砍伤的事实;8、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胡*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琐事约被害人毛某某,后用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1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及损失的情况;12、工资证明,证实毛某某的职业、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诉讼请求中住院治疗21天的医疗费及门诊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374.23元。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代书费700元不属于实际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持械致人轻伤二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499.47元(医疗费253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021.24元、误工费748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8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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