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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与其朋友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清华街u0026ldquo;美乐汇u0026rdquo;酒吧消费时,因琐事与正在该酒吧消费的毛*甲、丁*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结账离开。在酒吧门口,毛*甲又与吴**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毛*甲持啤酒瓶先击打吴**头部,将吴**打倒,毛*乙、马**等人亦参与殴打吴**后,吴**持啤酒瓶将毛*乙面部、马**手部致伤。经石嘴**民医院诊断,毛*乙头皮裂伤、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腕部皮肤挫裂伤;马**左手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骨间肌部分断裂、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经鉴定,毛*乙面部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创愈合痕、左腕部裂创愈合痕评定为轻微伤;马**左手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肌腱断裂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毛**、马**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毛**、马**向本院递交书面谅解书,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毛**、马**疾病证明书;证人丁*甲、丁*乙、毛**、吴*乙、冯*、马**、吴*丙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毛**、马**陈述;被告人吴*甲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146号、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甲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毛**、马**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吴*甲主动与被害人毛**、马**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毛*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吴*甲发生口角后,毛*甲先持啤酒瓶击打吴*甲头部,并将吴*甲打倒,被害人毛**、马**等人亦参与殴打吴*甲后,吴*甲持啤酒瓶致伤毛**、马**,为此,被害人毛**、马**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吴*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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