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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贺*甲乘贺*乙驾驶的车辆,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吉运88对面农村信用社路口处准备上路基停车时,与站在路口的被害人王*因过路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贺*甲将王*推倒致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贺*甲故意伤害王*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贺*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故意推被害人王*,而是王*用拳捣其胸部时,其用右手挡王*胳膊时用力过大,右手推到王*前胸部位,王*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贺**同时提交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其与王*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贺**乘坐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石嘴山市惠农区吉运88对面农村信用社路口时,与站在路口与他人说话的被害人王*因过路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贺**推搡被害人王*,致其仰面摔倒在地。经石嘴**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贺*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3500元。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又与被告人贺*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贺*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向法庭出具书面谅解书,申请法庭对被告人贺*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疾病证明书;证人贺*乙、樊*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贺*甲供述与辩解;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4)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现场及照相;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王*出具书面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发出了对被告人贺*甲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评估委托函。受本院委托,石嘴山市惠农区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贺*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贺*甲适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甲自愿真诚悔罪,在被害人王*受伤后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贺*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贺*甲在侦查机关关于其用手推被害人王*的供述与证人贺*乙、樊*的证言相互吻合,庭审中被告人贺*甲亦承认其用手推到被害人王*胸部,致被害人王*仰面倒地受伤,被告人贺*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关于没有故意推被害人王*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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