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简泉农场隆泉新村农田灌溉渠水闸处,因灌溉农田事宜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也书面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综上,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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