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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甲因与西安**有限公司在u0026ldquo;中电科平*130MW光伏电站u0026rdquo;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刘*甲找到被告人包某某让帮忙解决此事,包某某又找到杨*、胡*、何*、王*等人。2014年9月29日刘*甲驾驶湘AAXXXXu0026ldquo;三菱u0026rdquo;牌越野车带领包某某等人前往平*县高*乡西安东庆公司高*光伏电站项目部。到达案发现场前刘*甲将车上的洋镐把、锹把发放给包某某找来帮忙的相关人员,后刘*甲驾车离开,由刘*乙带领包某某所找人员到达案发地点。被害人宁某某在阻止涉案人员进入工地时与包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包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宁某某打伤。2014年11月17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包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包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包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陈*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将洋镐把发放给包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没有发放洋镐把。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先用铁锹打伤包某某的,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刘**在整个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他只是电话联系包某某等人到工地维持现场秩序,并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宁某某伤害的行为,系从犯;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行为;3、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5、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系主犯,且有自首情节,作为从犯的刘**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6、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陈*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长沙**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1张,证明被告人刘*甲无犯罪记录;2、平**民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2份,证明西**公司曾将方*、刘*乙打伤的事实;3、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2份,证明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组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认为被告人方*人持木棒进入被害人方工地,被害人阻止是正常反应,对于被害人是否先挥铁锹致伤被告人,还是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后反击的,无法认定。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说的不真实,有点夸大。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刘*甲因与西安**有限公司在u0026ldquo;中电科平*130MW光伏电站u0026rdquo;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甲找到被告人包某某让帮忙解决此事,被告人包某某又找到杨*、胡*、何*、王*等人。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甲驾驶湘AAXXXXu0026ldquo;三菱u0026rdquo;牌越野车带领被告人包某某等人前往平*县高*乡西安东庆公司高*光伏电站项目部。到达案发现场前被告人刘*甲将车上的洋镐把、锹把发放给被告人包某某找来帮忙的相关人员,后被告人刘*甲驾车离开,由刘*乙带领被告人包某某所找人员到达案发地点。被害人宁某某在阻止涉案人员进入工地时与被告人包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包某某等人持洋镐把将被害人宁某某打伤。2014年11月17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宁某某因外伤致第一、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侧第11肋骨线形骨折,为轻微伤;综合评定被害人宁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包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包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属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及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为从犯且具有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三、对于作案工具洋镐把3根、锹把3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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