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98.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四天(余刑)。

(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