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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上诉后,宁夏**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马*赔偿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9日经宁夏**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二日。

(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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