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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丁*在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李*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丁*将被害人李*殴打致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9肋骨双段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丁*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赔付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夫妻间家庭琐事引起,被告人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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