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张**、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张*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张*丙以及张**的辩护人马**、张*丙的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郜某某因其母亲墓地卫生问题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公墓与公墓负责人被告人张**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张*丙持铁锹追打郜某某,郜某某向公墓外跑时,被告人张**、张**、张*丙仍持铁锹、石块追打被害人郜某某致其胫腓骨胫骨平台骨折、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张**、张**与被害人郜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张**、张**及辩护人马**、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出示的物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相、视听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张**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张**、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张**、张**相互配合作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张**、张**在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三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马**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韩**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