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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送李某某、毛某某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公寓宾馆住宿时,李某某与该宾馆老板娘王某某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张*与晋*到宾馆还车时遇到此事,马*与晋*又发生争执,晋*被宾馆老板高某某劝出门外,马*追出宾馆门外对张*、晋*实施殴打,马*用碎啤酒瓶颈将张*的面部、晋*的前额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晋*活体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同时认为被告人马*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晋*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送李某某、毛某某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公寓宾馆住宿时,李某某与该宾馆老板娘王某某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张*与晋*到宾馆还车时遇到此事,马*与晋*又发生争执,晋*被宾馆老板高某某劝出门外,马*追出宾馆门外对张*、晋*实施殴打,马*用碎啤酒瓶颈将张*的面部、晋*的前额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晋*活体损伤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马*归案后与被害人张*、晋*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晋*也书面出具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晋*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临床)字(2015)063、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持碎啤酒瓶颈实施伤害行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晋*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本案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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