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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

(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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