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原**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王*、王*、白甲、郑**、郑**、王**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白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五、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六、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七、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王*、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王*、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王*、郑*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谢**、王*、郑*甲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