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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狄*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指控原审被告人狄*、狄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原审被告人狄*及其辩护人姜**、原审被告人狄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马*甲见狄*驾驶小轿车从其身边驶过,便手持铁锨将停放后的小轿车的三个车胎铲破,前挡风玻璃打破。狄*见状便叫来其父亲狄某甲、母亲马*乙并与马*甲发生争执。马*甲、狄*分别手持钢叉互殴,后四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狄某甲、马*乙受伤,马*甲、狄*、马*乙三人从发生厮打的路旁边的沟里滚了下去,狄*遂捡起沟里的一块砖头朝自诉人马*甲全身乱打,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狄*、狄*闻讯后来到马*甲父亲马*丙家中,与马*甲发生争执并将马*甲向外面推搡,要求马*甲将其父亲狄某甲送到医院治伤。在此期间,狄*手持钢叉把朝马*甲身上乱打,被告人狄*从马*丙家中取了一根木棒朝马*甲身上乱打。经法医鉴定,马*甲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马*甲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25992.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狄*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交被害人的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诉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狄*无罪。三、被告人狄*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506.09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是:请求对原审被告人狄*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狄*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令原审被告人狄*、狄*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392.62元,误工费10999.12元,护理费22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43666元,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05933.42元。

上诉人马**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请求对原审被告人狄*从重处罚。追究原审被告人狄乙的刑事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原审被告人狄*、狄*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狄*的辩护人认为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甲与狄*因离婚诉讼发生矛盾。2014年11月9日17时许,上诉人马*甲手持铁锨将狄*停放的小轿车的三个车胎铲破,前挡风玻璃打破。狄*见状便叫来其父亲狄某甲、母亲马*乙并与马*甲发生争执。马*甲、狄*分别手持钢叉互殴,后四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马*甲、狄*、马*乙三人从发生厮打的路旁边的沟里滚了下去,狄*遂捡起沟里的一块砖头朝自诉人马*甲全身乱打,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狄*、狄*闻讯后来到马*甲父亲马*丙家中,与马*甲发生争执并将马*甲向外面推搡,要求马*甲将其父亲狄某甲送到医院治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狄*从马*丙家中取了一根木棒朝马*甲身上乱打,致马*甲胳膊受伤。经鉴定,马*甲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马*甲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992.61元。2015年3月5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马*甲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原判认定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住院费发票16张,证明上诉人马*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392.62元的事实。

2.鉴定费发票,证明上诉人马*甲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3.出院证,证明上诉人马*甲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4.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固*(刑技)鉴(活检)字(2014)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马*甲之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5)第10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马*甲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十的事实。

6.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29分,马**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致伤,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当日受理案件的事实。

7.证人狄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马**将其停放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打碎,三个轮胎砍了十几厘米的口子。她追至马**父母家,和马**发生厮打。期间,其父母也赶到,四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四人翻到路边的沟里,狄丙捡起沟里一块砖头,朝马**身上乱打,被在场的村主任马*丁拉开。这时狄*、狄*赶到,两人送其父亲到医院的事实。

8.证人狄某甲的证言,证明狄*系其女儿,马*甲系其女婿。2014年11月9日17时许,狄*给其打电话说其被马*甲打了,他赶到现场,看到马*甲和狄*及其母亲三人撕在一起,他过去拉马*甲的胳膊,不知怎么就晕倒了。

9.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其儿子马*甲将狄*的车轮胎戳破,马*甲跑到他家说狄家人追着打他来了,说完拿起钢叉跑出去,他赶紧给村主任马*丁打电话,并且打电话报警。他打完电话出去看到狄*及其母亲、马*甲三人打在一起。马*丁在一旁拉架。在撕拉的过程中,四人滚到路边的沟里,狄*捡起一块砖朝马*甲身上一顿乱打,马*丁拉开狄*,他和狄*对骂了两句就回家了,狄*、狄*、狄*、马*乙、马*丁随后也到他家。进来后,狄*拿了一根顶门棒,朝马*甲身上一棒,还用棒戳着打马**的事实。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她在家里坐着,看见其儿子马*甲跑回家,说狄*在追他。她出去后看见狄*手里拿着一把钢叉,然后马*甲也拿着一把钢叉出去,这时候,狄*的父亲狄*甲、村主任马*丁赶来。狄*甲上来撕住马*甲的衣领,狄*也过来撕扯马*甲。几人撕扯过程中,翻到路边沟里,狄*捡起沟里一块砖在马*甲身上乱打,马*丁将人拉开。马*丁、狄*、马*甲从沟里上来,狄*甲还躺在沟里。其儿子狄*、狄*赶来,马*甲跑回其家里,狄*追来拿起其家一个顶门棒朝马*甲腿部打了一棒,将马*甲打倒在地,狄*把马*甲提起来抵到院墙跟前,狄*就用木棒打在马*甲身上,马*甲被打倒在墙根底,然后狄*、狄*把马*甲拖着让给其父亲看病去的事实。

11.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狄*给她打电话说马*甲把她打了,她就过去看,走到马*戊家门口时,她看见马*甲和狄*手里拿着钢叉互相对骂,马*甲看见她过来就骂她并且拿钢叉戳过来,狄*用钢叉架住,接着他们三人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几人从路边沟里滚下去,狄*捡起一块砖朝马*甲身上一顿乱打,这时候狄*甲赶来把马*甲的胳膊抱住,她站起来和马*丙的妻子对骂,在骂的时候,她看见狄*甲晕倒在地,她就过去拉马*甲让其给其丈夫看病。后来狄乙、狄*赶来抓住马*甲让给其父亲看病。

1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马**给其打电话说马*甲和狄*打架呢,他就赶过去,看到狄*、马**、狄*甲和马*甲撕扯在一起,他在中间拉架,撕扯了一会儿,他们几人就从旁边的沟里滑下去了。狄*拿了一块砖朝马*甲身上乱打,他过去拉狄*,狄*甲晕倒在沟里。狄*过去把狄*甲抱在怀里,他把马*甲拉到其父亲家。狄乙、狄*赶来将马*甲撕住让其给其父亲看病,狄*、马**、李*甲三人撕在一起。他把这三人拉开又去拉狄乙、狄*和马*甲时,狄*手里拿了一根钢叉把,朝马*甲身上乱捣,狄*也拿了一根木棒朝马*甲身上一顿乱打。

13.上诉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他到狄*家门口听见狄*在骂他,他气愤之下便拿起门口一把铁锹将门口停着的一辆夏利车的三个车胎铲破,挡风玻璃打破。狄*随即追到他父母家,狄*的父母也随后赶到。几人撕扯时滚落到路边沟里,后被村主任马**拉开。过了一会,狄*、狄*赶到让其给其父亲狄某甲看病。狄*拿起一根木棒朝他身上打了数下,将其打倒在地的事实。

14.原审被告人狄*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狄丙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他和其兄狄乙赶到马**家门口,看到其父亲狄*甲在路边坑里躺着,他看见他父亲晕过去了,他和他哥狄乙到马**家找某甲。

15.原审被告人狄*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其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被人打了,他和其弟狄*到马*甲家门口,看到其父亲狄*甲在路边坑里躺着,狄*和马*甲撕扯在一起,他和狄*就冲上去和马*甲厮打在一起,后被马*丁拉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上诉人马*甲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马*甲指控原审被告人狄*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原审被告人狄*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甲提出对原审被告人狄*量刑过轻,原审被告人狄*系共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狄*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狄*共同致伤上诉人马*甲,故上诉人马*甲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甲提出判决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甲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392.62元,鉴定费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诉人马*甲受伤情况,其尺骨系粉碎性骨折,愈合时间长,期间不能进行劳动,原审对其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的期间,认定不妥,予以纠正。经核算,上诉人马*甲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22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对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狄*无罪;

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狄*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506.09元;

三、由原审被告人狄*赔偿上诉人马某甲医疗费25392.6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22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2983.82元的80%即34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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