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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宁夏**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

(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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