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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穆**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二、由被告人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267.76元;三、作案工具洋镐把二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穆**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穆**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穆**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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