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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彭*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甲、原审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5日9时许,自诉人与其带工人杨**一起到被告人家,与被告人结算挖树坑的工资时,双方因对所挖树坑的数量有异议,便一起乘坐自诉人的车辆前往白阳镇袁老庄工地进行核实。被告人坐在副驾驶坐上。当车行驶至广安桥头附近时,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谩骂。自诉人左手抓在方向盘上,右手抓住被告人的脖子。被告人左手抓住自诉人的脖子、右手放在自诉人车辆工作台上,双方相互撕扯。后被杨**劝开,双方下车后,自诉人称其指头折了。自诉人受伤后在彭**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397.57元。2015年在固原市中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412.10元。2015年3月9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花去鉴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自诉人刘*甲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甲有罪。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杨*甲无罪。双方虽有撕扯情节,但自诉人的伤情除了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外,再无其他任何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的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是被告人杨*甲所为,故对其要求被告人杨*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甲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要求被告人杨*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4741.95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刘*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伤情是被杨**伤害所致,对民事部分判决直接驳回的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

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的出庭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杨**认为原判处理正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上诉人刘*甲与杨**因结算挖树坑工资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致上诉人刘*甲右手食指近节指骨中远端骨折(纵形),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刘*甲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809.67元,花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甲提供的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证、固原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彭**民医院X线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上诉人刘*甲伤情及医疗费花费。

2.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上诉人刘*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及花费鉴定费。

3.证人杨*乙证言,证明其系刘**的带工人。当时因刘**和杨*甲对树坑数量有异议,其便和刘**、杨*甲一起乘坐刘**的车去工地核实。在车上刘**和杨*甲厮扯到一起,刘**用右手把杨*甲往车外掀,杨*甲双手抓的刘**,后***说他的手指头折了。

4.上诉人刘*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其和杨**去给杨*甲结算挖树坑的工资,但双方对树坑数量有异议,其便与杨**、杨*甲一起乘坐其的车去工地核实。后其和杨*甲发生口角,在杨*甲抢其车的方向盘时,其手指头被杨*甲折断。

5.原审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9时许,刘**和杨*乙来给其结算挖树坑的工资,但双方对树坑数量有异议,其便乘坐刘**的车去工地核实。后二人发生口角,刘**把其头抓住朝车门上磕了两下,其和刘**扭到一起,后被同车的杨*乙拉开。后刘**停车下来后,用土疙瘩打其头部致其晕倒,其不知道刘**手指头是怎么受伤的。

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刘*甲在和原审被告人杨**发生撕扯之后右手食指近节指骨中远端骨折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审查,虽然有上诉人刘*甲的陈述,但证人只证明上诉人刘*甲与原审被告人杨*甲发生过厮扯,证明不了上诉人刘*甲右手食指的伤是原审被告人杨*甲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甲亦提供不出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是原审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所致,因此,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刘*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杨*甲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甲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上诉人刘*甲身体受到的伤害与原审被告人杨*甲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刘*甲所花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杨*甲依法应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刘*甲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过错,应当减轻原审被告人杨*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杨*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甲受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2809.67元,花鉴定费500元,因此,上诉人刘*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09.6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82.1元、护理费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273.87元。原审被告人杨*甲依其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73.87元的60%,即3764.32元。因此,上诉人刘*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杨*甲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更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彭*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无罪;

二、撤销(2015)彭*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其经济损失14741.95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杨**赔偿上诉人刘*甲经济损失376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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