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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总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1852.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固**狱指派干警司孝成、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总刚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总刚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何总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总刚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总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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