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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84731.51元。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十字路口因琐事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左手砍伤。经鉴定,马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兰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兰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331.5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供了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书、出院证、工资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引发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兰某某与被**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日23时许,在固原市区南关街十字路口被告人兰某某用刀将被**某某头部、左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右颞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左手裂伤,右肩部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兰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庭审理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153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22.4元,误工费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田*、田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固原市区南关街十字路口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固原市区南关街十字路口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的事实;

4、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固原市区南关街十字路口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砍伤的事实;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右颞骨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左手裂伤,右肩部挫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201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6月3日缓刑考验期届满的事实;

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某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

1、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2、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治疗伤情以及鉴定伤情支出费用的事实;

3、固原**公司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这次又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8553.91元(已付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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