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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乙、咸*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咸*甲以被告人咸*乙、咸*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咸*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咸*丙无罪;由被告人咸*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甲医疗费等损失27894.72元,除已付的24870.00元外,再付3024.72元;驳回自诉人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咸*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以(2015)固刑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咸*甲与被告人咸*乙、咸*丙于2013年7月19日发生纠纷后,已经由隆德县公安局张程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合法有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咸*甲对被告人咸*乙、咸*丙的附带民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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