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以被告人系隆**业局、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河乡政府)雇用的护林员,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其受伤,应由隆**业局、杨河乡政府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马*乙及其辩护人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10日8时许,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一组村民朝*甲在串河村南山放羊时,被该村护林员马**发现后,马**将朝*甲家的羊从山上赶回,并电话通知其子马*乙帮忙赶羊,期间朝*甲的儿子朝*乙听说自家的羊被赶走后,骑摩托车将其母亲马*甲带到马**家附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马**父子将其中一只羊扣下,并电话通知杨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处理。随后马*乙回家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外出,当车行至该村马*丁家附近十字路口时,被马*甲挡在车前索要扣留的羊只,马*乙便下车抓住马*甲右肩部后将马*甲摔倒在地上,致马*甲右股骨颈骨折,马*甲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第四**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7月12日经固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甲所受损伤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诉称,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属实。在此之前,被告人以护林为名向我家要钱要物,我家给被告人给了200元和一只鸡。事发当天,我没有堵被告人的车,我家羊被被告人父亲赶走后,我向被告人父子求饶,被告人父子不理,我儿子在说理和要羊时被告人先将我儿子打伤,我与被告人说理时被告人又追着打我,后被告人开车追我,我看车追上来了,就往下跑,被告人追上我后在我背部捣了两拳,然后抓住我右肩膀,将我撕打倒地。我丈夫和我儿子被乡政府工作人员拉走处理放牧的事情去了,我在路上一直躺着,后来我儿子上来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来隆**医院的救护车才将我送到隆**医院。经隆**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因隆**医院无法治疗又转到固**医院治疗,固**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固**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出院后,我的病情加重,又在隆**民医院和兰**区机关医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又转到解放军**西**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右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出院后我又在隆**利医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我先后住院治疗98天,在隆**民医院、兰**区机关医院、西安**大学西**院及隆**利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隆**业局和杨河乡政府支付,在隆**医院初诊时和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0176.16元及交通费等费用由我自己支付。现我认为,由于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行为,致我身体伤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同时被告人作为隆**业局和杨河乡政府雇用的护林人员,是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我身体伤害,所以作为用人单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业局和杨河乡政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由被告人马*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业局、杨河乡政府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0176.16元、鉴定费1100.00元、误工费78840.00元、护理费38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交通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49442.40元、子女抚养费32671.40元、赡养费16673.68元、精神抚慰金30901.50元,共计296984.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人马*乙作为隆德县林业局和杨河乡政府雇用的护林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并造成被害人身体残疾,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96984.64元,应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和杨河乡政府足额予以赔偿。根据医生建议,被害人还需要置换髋骨人工关节,后续治疗费也应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我既是隆德县林业局雇佣的护林员,也是杨河乡串河村一组的组长。在此之前,我没有向被害人家私自要过钱物,我是代表村上向被害人家要过医疗保险。2012年12月10日早晨,我还睡着,我父亲打电话对我说山上着火了,叫我去救火,并说要我帮他将在山上放牧的羊往回赶。我出来后,我父亲已将羊从山上赶下来了,我就帮我父亲将朝*甲家的四十几只羊赶到我父亲的老院子里。这时,朝*甲的儿子朝*乙将其母亲马*甲用摩托车带下来,他们向我父亲求饶让把羊还给他,在要羊的过程中,朝*乙在我父亲身上捣了一拳,将我父亲推倒在地,我看不惯就在朝*乙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我们就扣留了一只羊,其余的羊被他们赶走了。我就开着车外出,马*甲突然从路口的墙拐角处出来,将我车挡住不让走,让我把扣下的羊还给她,我下车后,用手在马*甲的胳膊上将其拉过,在拉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摔倒。被害人是一个女人,以前也是一个残疾人,我也没有想着伤害她,我只是随手拉了她一下,目的是要她让路,但没想到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我对我的行为感到非常的后悔,也对给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是我家庭非常困难,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是:一、被害人对此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马*乙作为护林员在其禁牧的过程中,扣留了被害人的羊只,事后由于被害人堵住被告人的车辆不让其走,无意中致伤了被害人,属于双方对矛盾处理不当所致,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偶发性。由于被害人违反封山禁牧政策和堵挡被告人的车辆,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马*乙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事先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一个不经意的动作,致使原本就残疾的被害人受伤。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其骨质疏松、脚趾、手指缺失等自身体质及治疗不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这种严重后果并不是被告人所要预期达到的目的,该行为与结果的不对等,责任不在于被告人;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在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的情况下一时冲动,不经意间伤害了被害人,在各种情况的作用下,造成了被害人股骨头坏死的严重后果。在犯罪后被告人多次表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奈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一时无法筹集到高额的医疗费,但其愿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表明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告人马*乙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马**和其父马**是隆德县林业局雇用的护林员,承担该村及附近几个村的护林及封山禁牧工作职责。被告人马**伤害他人构成犯罪,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护林工作无关。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局同意给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并先后通过杨河乡政府给付被害人12万元。隆德县林业局没有什么过错责任,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马*乙是隆**业局雇用的护林员,与杨河乡政府没有关系。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杨河乡政府和隆**业局先后垫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158999.4元,隆**业局垫付了12万元,其余的由杨河乡政府垫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河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8时许,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一组村民朝*甲在串河村南山放牧时,被该村护林员马**发现后,马**将朝*甲家的羊从山上往回赶,并电话通知其子马*乙(系隆德县林业局雇用的该村护林员)帮忙赶羊,期间朝*甲的儿子朝*乙听说自家的羊被赶走后,骑摩托车将其母亲马*甲带到马**家附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马**和被告人马*乙将其中一只羊扣下,并电话通知杨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处理。随后马*乙回家驾驶自己桑塔纳轿车外出,当车行至该村马*丁家附近十字路口时,被马*甲挡在车前索要扣留的羊只,马*乙便下车抓住马*甲右肩部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马*乙随后离开。朝*乙打电话报警后和其父与杨河乡政府工作人员去了乡政府处理放牧的事情,马*甲被摔倒后自感右大腿部疼痛,一直在原地躺着未动。后朝*甲父子处理完放牧的事情回来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叫来救护车才将被害人马*甲送往隆**医院救治。经隆**医院诊断,马*甲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因隆**医院无法治疗,当晚马*甲被转往固**民医院治疗,经固**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多指/趾缺失,骨质疏松症,坠积性肺炎。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后,被害人马*甲的伤情未见好转,又先后在隆**医院、兰**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又到第四**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并进行“右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2013年5月26日出院。后又在隆**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经固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甲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马*乙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马*甲受伤后在隆**民医院检查治疗时支付诊疗费1294.87元、交通费300.00元,在固**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18881.29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害人马*甲支付。在兰**区空军机关医院和第**大学西**院、隆**民医院、隆**利医院治疗时所花的医疗费97195.9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1803.5元共计158999.4元,由隆**业局通过杨河乡政府支付12万元,杨河乡政府支付38999.4元。2013年10月23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马*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并根据被害人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建议其“三期”时限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休息(治疗)期36个月,营养期18个月,护理期18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害人马*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女儿朝某丙,现年15岁,次子朝某丁,现年9岁、三子朝某戊,现年2岁。被害人马*甲父母尚在,父亲马**,现年71岁,母亲摆菊花,现年67岁,其父母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乙的个人信息情况及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固**民医院及第四**京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在固**民医院及第四**京医院诊断治疗的经过,经固**医院诊断,被害人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多指/趾缺失,骨质疏松症,坠积性肺炎,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第四**京医院诊断,被害人的伤情为股骨头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并进行“右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4、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5、证人朝*甲证言,证实其在山上放羊时,被护林员马**发现后将羊赶走,期间其妻子马*甲和儿子朝*乙来到马**家,为要羊与被告人马*乙发生争执,马*乙将其儿子打伤,后来马*乙开车外出,不知什么原因,下车抓住站在路边的其妻子马*甲的衣服将其妻摔倒在地,其妻哭着说腿疼,马*乙还说装着呢,后来其儿子报警的事实;

6、证人朝某乙证言,证实其接到父亲朝某甲电话,告知其家的羊被护林员马**赶走,其便骑摩托车和母亲马**来到马**家,在要羊时,其与被告人马*乙发生争执,马*乙将其鼻子打烂,并将一只羊扣留,其和父亲赶着羊往回走,马*乙开车出来,其母亲马**挡住车不让走,马*乙下车抓住其母亲的衣服将其母亲摔倒在地,其母亲一直睡在地上未起来,其便报了警,后来其和其父在乡上处理完放羊的事情回来后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才将其母亲送到隆**医院救治的事实;

7、证人马*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0日8时许,其在山上巡山时,发现本村一组村民朝*甲在南山上放羊并放火,其过去劝说,朝*甲不但不听还恶语相向,其便将朝*甲家的羊从山上赶回,并电话告知其子马*乙帮忙赶羊,期间朝*甲的儿子朝*乙骑摩托车将其母亲马*甲带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其与儿子马*乙将一只羊扣下,并电话通知杨河乡政府来处理,在马*乙回家驾驶自己的车外出时,马*甲挡在车前不让马*乙走的事实;

8、证人马德保的证言,证实那天早上10时许,其看见朝某甲的妻子马*甲在村子的十字路口骂马*乙,后来马*乙开车准备出去,马*甲走到车的左前门处将车挡住,马*乙停车后下来,马*甲往车头方向跑时,马*乙追上抓住马*甲的后衣领,向后一拉将马*甲拉倒在地,马*甲再没有起来,并说她的腿被摔坏了及马*乙只是将马*甲拉倒再没有打的事实;

9、证人马*丁的证言,证实那天早上,其看见马*甲与马*乙先是对骂,后马*乙开车出来,马*甲挡住马*乙的车,马*乙下车之后,拉住马*甲的后衣领,因为车挡着其没有看见马*乙是否打马*甲,但是后来马*甲坐在地上喊着“我的腿”及当时除马*乙外再没有人和马*甲发生肢体冲突和接触的事实;

10、证人马*戊的证言,证实其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喂完牛出来后,看见马**的车停在路上,马*甲在车的左边坐着,马**、朝某甲等人在旁边站着,后来听马*甲说她被马**打了的事实;

11、证人马*己证言,证实其受杨河乡政府指派和乡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到杨河乡串河村处理朝某甲违反封山禁牧政策放牧的事情,到现场后看到一女人在路上躺着,朝某甲父子及马*乙父子都在现场站着,那女人对他们说她的腿被马*乙摔折了,他们以为那个女人说假话着呢也就没理,继续追赶朝某甲家的羊,后来才知道那个女人是朝某甲的妻子叫马*甲的事实;

1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杨河乡政府指派与乡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到杨河乡串河村处理朝*甲违反封山禁牧政策放牧的事情,到现场后看到马*甲在路上躺着,嘴里说腿疼,朝*甲父子及马*乙父子都在现场站着,马*丙对他们说朝*甲在山上放牧、放火的事情,后来带他们去追赶朝*甲家的羊,他们在返回乡政府的路上,见朝*乙骑摩托车摔伤的事实;

13、被害人马*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早上,其得知自家的羊被护林员马**赶走,其子骑摩托车将她带到马**家,在要羊时,其子与被告人马*乙发生争执,马*乙将其儿子鼻子打烂,马**与马*乙将一只羊扣留。其向马*乙要羊,马*乙不给,在马*乙开车出来时,其挡住车不让走,马*乙下车抓住其衣服将其重重摔倒在地,致其右大腿受伤,其当时一直睡在地上未起来,也无人管。后来其子报了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才将其送到隆**医院救治及其先后到固**医院、兰**区空军机关医院、第四**京医院等医院治疗的事实;

14、被告人马*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0日早晨,其接到其父亲马*丙的电话,说山上有人放羊、放火,叫其帮忙将山上羊往回赶。其出来后,羊已被其父赶回,在其帮着圈羊时,朝某甲儿子用摩托车带着马*甲下来,在要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父扣留了被害人家的一只羊,其余的羊被马*甲和其丈夫赶走。其开着车外出时,被害人马*甲挡住车不让走,其下车抓住马*甲右肩部,顺势将马*甲摔在地上。此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处理朝某甲放牧的事情,马*甲坐在地上说她腿疼站不起来,后来马*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15、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及根据被害人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建议其“三期”时限自受伤之日起分别为:休息(治疗)期36个月,营养期18个月,护理期18个月的事实;

16、隆**民医院及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20176.16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在隆**民医院初诊及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0176.16元的事实;

1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100.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评定伤残等级时支付鉴定费1100.00元的事实;

18、救护车费及交通费收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在治疗和检查期间支付救护车费和交通费1400.00元的事实;

19、户口簿复印件6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有子女、父母需要抚养、赡养的事实;

20、马**住院费用统计表及医疗费收据、报销审批表及借条等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在兰**区空军机关医院、第**大学西**院、隆**民医院、隆**利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7195.9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1803.50元,共计158999.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和杨河乡政府支付的事实:

21、隆德县林业局证明及杨河乡护林员工资领取花名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乙于2011年被聘为杨河乡护林员,由隆德县林业局发放工资及2012年12月因打人被解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的枝节问题提出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所提出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作为护林人员,在履行护林和封山禁牧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与被害人及家人发生纠纷,在被害人阻挡其车辆时,遇事不够冷静,应当预见自己抓住本已有残疾的被害人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却放任这种行为和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右股骨颈骨折并引发右股骨头坏死。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其本身有残疾和骨质疏松疾病及治疗过程中出现并发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犯意的产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发性,且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同时认为被告人系隆德县林业局和杨河乡政府雇用的护林人员,被告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其伤害,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由雇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要求被告人马*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杨河乡政府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96984.64元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人马*乙虽未与隆德县林业局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隆德县林业局同意并聘请被告人为杨河乡串河村护林员,并为被告人马*乙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隆德县林业局为用人单位,被告人是在执行封山禁牧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所以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隆德县林业局承担,并且承担无过错责任。隆德县林业局辩称被告人马*乙伤害他人构成犯罪,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护林工作无关,隆德县林业局没有过错责任,赔偿责任不应由其单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河乡政府与被告人马*乙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人马*乙发放工资,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在隆德县林业局发放的护林员工资领取花名册中有杨河乡政府的盖章和领导签字,应视为监管关系,未形成劳动雇用关系,杨河乡政府不是用人单位,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马*乙及杨河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河乡政府辩称被告人系隆德县林业局雇用的护林人员,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杨河乡政府赔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河乡政府明确表示其已为被害人在第四**京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38999.4元不再要求被害人退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已为其在第四**京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2万元请求赔偿,但该费用应计入赔偿的范围内。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可不予赔偿,但鉴于该案是被告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实际,合理的间接经济损失,可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并参照宁夏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来确定。关于医疗费,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兰**区空军机关医院、第四**京医院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支付外。在隆**民医院初诊及固**民医院治疗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确定为20176.16元;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宁夏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9319.00元计算,即312天80.3元u003d25053.60元;关于护理费,应按伤残评定时鉴定机构建议的18个月期限计算,即540天80.3元u003d43362.00元,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38880.00元,应按其主张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程度,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6180.3元20年40%u003d49442.40元;关于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年龄分别为15岁、9岁、2岁,相对应应承担抚养费的年限为3年、9年、16年,共计28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和残疾程度及抚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5633元28年40%2人u003d31544.80元;关于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母年龄分别为71岁、67岁,相对应应承担赡养费的年限为9年,13年,共计22年,其父母有子女五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和残疾程度及赡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5633元22年40%5人u003d9914.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4900.00元,可按其主张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5000.00元为宜;鉴定费根据实际支出1100.00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兰**区空军机关医院和第四**京医院等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已全部由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在隆**民医院初诊及固**民医院治疗期间均由救护车接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付救护车费和雇车费1400.00元,该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它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林业局除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等费用12万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20176.16元、误工费25053.60元、护理费38880.00元、残疾赔偿金49442.40元、抚养费31544.80元、赡养费99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87411.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德县杨河乡人民政府除已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医疗费等费用38999.40元不予退还外,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马*乙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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