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诉谢某甲、刘*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以被告人谢**、刘**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谢*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自诉人返回娘家租住的彭**业局对面红柱子楼居住。同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甲纠集亲属七八人(包括被告人刘*)至自诉人娘家寻衅闹事。期间,二被告人提出叫自诉人回家,自诉人不同意回家,在与二被告人推搡中致其从二楼掉下并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彭**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6734.39元(含验伤费20元)、误工费9821元、护理费25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必要的营养费2600元、护栏费用1600元,共计25908.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甲辩解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和其父母、四爷及开车司机共五人到自诉人娘家租住的县就业局对面红柱子楼二楼处叫自诉人回家时,受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挠,在其拉自诉人下楼过程中,自诉人打了被告人1巴掌,被告人也打了自诉人2巴掌,后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跳了下去,因其没有将自诉人推下楼。因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刘*辩解称,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与其儿子、丈夫、四爸及司机共五人到自诉人里叫自诉人回家时,受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后自诉人自己从二楼的护栏爬上去跳了下去。因此,自诉人受伤是自己跳楼摔伤所致,被告人没有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胡*与被告人谢*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谢*甲与被告人刘**母子关系。2015年7月份,自诉人与被告人谢*甲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返回其娘家租住的彭阳县就业局斜对面红柱子楼二楼居住。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甲、刘*及其亲属到自诉人娘家租住的地方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谢*甲在拉自诉人下楼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相互在对方脸上打了几巴掌)。在推搡和争吵中,自诉人抓住护栏从二楼向楼下跳。被告人谢*甲见状,及时抓住自诉人胳膊,但因未能抓住而致自诉人摔至楼下。自诉人胡*受伤后被送往彭**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714.39元,验伤费20元。经彭**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门诊病历,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腰椎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2.医疗费、验伤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714.39元、验伤费20元的事实;

3.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5日13左右,谢*甲与其父母等人来到胡*父母租住的红柱子楼二楼叫胡*回家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甲与胡*相互在对方脸上打了几巴掌。到二楼楼梯口时,谢*甲推着让胡*下楼,胡*母亲推着不让胡*下楼,在相互推搡和争吵过程中,胡*突然抓住二楼护栏向外跳下,致腰部受伤。后谢*甲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4.自诉人胡*的陈述,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谢*甲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甲与其父母亲等人,到自诉人父母租住的地方叫自诉人回家时,因自诉人不愿回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自诉人与被告人谢*甲发生厮打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时,听见二楼有吵闹声,其出去看见被告人与自诉人在二楼楼道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推搡自诉人下楼时受到自诉人母亲阻拦。随后,自诉人突然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被告人及时抓住自诉人的胳膊,但未能抓牢自诉人就掉了下去,掉下去时自诉人一只脚先踩到其家的不锈钢护栏后才着地的事实;

6.证人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在红柱子楼一楼听见二楼争吵声,后看见被告人与自诉人在二楼楼道相互撕扯,随后看见自诉人在二楼的护栏上爬着,双脚朝下,被告人抓着自诉人的一只胳膊,但未能抓住自诉人就掉了下去的事实;

7.证人谢*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甲及其父母亲到自诉人娘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自诉人亦不愿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谢*甲与自诉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其跟随自诉人父亲下楼到路边劝说,不一会儿,当其看见的时候自诉人已躺在路上的事实;

8.证人谢*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甲等人到自诉人娘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谢*甲与自诉人相互撕扯在一起。自诉人父亲打电话报了警,其跟随自诉人父亲下楼到路边追问为啥不让其女儿回家。期间,被告人谢*甲拉自诉人下楼,自诉人母亲推搡着不让下楼。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谢*甲就一把抓住自诉人的一只胳膊,但最终没能抓住自诉人就掉下去受伤的事实;

9.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等人到自诉人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谢**与自诉人相互撕打在一起。后自诉人突然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谢**未能抓住的事实;

10.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父母等亲属到自诉人家叫自诉人回家时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其转身拉了自诉人一把,但最终没能拽住的事实;

1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等人到自诉人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谢**与自诉人相互撕打在一起。后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谢**未能拽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谢**、刘*将其从楼上推下造成轻伤,只有自诉人及其父母胡**、杨*的陈述,且其陈述与无利害关系证人张某某、邢广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而证人张某某、邢广东、谢**、谢*、刘*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系自诉人自己跳楼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谢**、刘*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谢**、刘*无罪。但被告人谢**在自诉人跳楼之前相互厮打,是引起自诉人跳楼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自诉人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714.39元、误工费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553.46元、验伤费20元,共计21708.85元。本院结合自诉人的伤情、治疗费用以及本案发生的起因、过程等,酌情确定由被告人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自诉人的其他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刘*无罪;

二、被告人谢*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受伤后经济损失4341.77元(21708.8520%);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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