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被告人甄*犯有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韩某某以其指控被告人甄*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甄*的指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撤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