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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袁**、李*、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袁**、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某某、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23时许,自诉人在彭阳县城“某某”KTV因饮酒较多,在四楼服务大厅楼梯口转身时不小心踩了被告人李*的脚,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自诉人与同事王*甲准备回家行至二楼楼梯转弯处时,被告人袁**、李*、海*等人手持洋镐把猛扑上来,被告人袁**喊着叫被告人李*、海*往死里打,接着被告人袁**用洋镐把向自诉人头部、右胳膊、右手部猛击数下,同时被告人李*、海*也用洋镐把殴打自诉人。后来被告人袁**跑了,自诉人拉住被告人李*讨要说法时,被告人李*报警,某某派出所干警将自诉人送往彭**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急性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自诉人要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561.06元、鉴定费500元、挂号费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250元(222.5元/天100天),护理费9482元(94.8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0213.0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甲辩解称,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袁*甲等人在彭阳县城“某某”KTV消费后,欲乘坐电梯离开,因自诉人吴某某踩了李*的脚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当电梯行至一楼时,李*说吴某某把他骂了,便从楼梯口走上去找吴某某论理,后刘*出来说李*被人打了,海*便从车上拿了1根洋镐把与被告人袁*甲一块上楼,自诉人吴某某朝被告人袁*甲的眼部1拳,将眼镜打掉,海*朝王*甲胳膊2棒,刘*便将木棒夺下扔掉。被告人袁*甲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吴某某,不构成犯罪,但愿意赔偿自诉人部分经济损失。

辩护人陈*辩护要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辩解称,2015年1月9日晚11时,被告人李*与袁**、海*等5人喝完酒后准备乘电梯回家,吴某某把被告人李*的脚踩了,被告人李*便让其道歉,吴某某不但不道歉,还从被告人李*头上打了2拳,后吴某某等人在楼梯口继续殴打被告人李*,袁**、海*没有在现场。被告人李*没有殴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但愿意赔偿自诉人部分损失。

被告人海*辩解称,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海*等5人饮完酒后准备乘电梯回家,刘*跑下来说李*和人打架,被告人海*便拿着洋镐把进去看见李*和吴某某在厮打,王*甲也在现场,被告人海*就从其胳膊打了2棒,从自诉人吴某某右脸打了2拳,刘*把棒夺走了,但吴某某仍在追打袁**、李*。被告人海*并未殴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但愿意适当赔偿自诉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3时许,自诉人吴某某与王*甲等人在彭阳县城“某某”KTV饮酒后准备乘电梯时,与被告人袁**、李*、海*等人相遇。因自诉人吴某某不慎踩了被告人李*的脚,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袁**、李*、海*等人便乘电梯至一楼,后被告人李*没有被人拦住又上楼梯(刘*尾随其后)与吴某某、王*甲在楼梯口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刘*下楼通知被告人袁**、海*后,被告人海*便手持洋镐把与被告人袁**上楼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海*从王*甲的胳膊打了2棒后被刘*夺下洋镐把,自诉人吴某某与被告人袁**、李*、海*等五人厮打到一楼,后自诉人吴某某一手揪住被告人李*的头发,一手殴打被告人李*的面部。事后,自诉人吴某某被送往彭**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92.16元。后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0.9元、在彭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支付验伤费20元、鉴定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洋镐把1根,证实被告人李*殴打王**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李*、海*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门诊病历,证实自诉人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金额5561.06元、验伤费及鉴定费金额520元,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袁**、王**等人在“某某”喝酒,在电梯口因不小心踩了他人脚,双方发生口角,后又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吴某某在电梯口不慎踩了李*的脚双方发生口角,后听见双方在楼梯口打架,下到一楼门外看见吴某某和李*相互撕扯及吴某某及其同伴对李*、袁**进行殴打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证人与吴某某等人在“某某”KTV饮酒,听一同饮酒的人说吴某某在楼下闹事,证人下楼后看见吴某某左眼睛流血的事实;

8.证人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证人与其同学袁**、李*等人在“某某”KTV结账后,吴某某与李*在电梯口发生口角,后证人与李*等人下楼后,李*又从楼梯上去,听见李*被人打了及看见袁**躺在“某某”对面摩托修理店门口的事实;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吴某某与李*发生口角,后李*与吴某某、王*甲在楼梯口相遇并发生肢体冲突,其下楼通知袁**、海*后,海*手拿洋镐把与袁**上楼,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海*从王*甲的胳膊打了2棒,后木棒被其夺下,吴某某、袁**、李*、海*等五人撕玩到一楼,吴某某与袁**、李*、海*相互厮打,后吴某某与李*相互厮打时一手揪住其头发,一手殴打面部的事实。

10.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吴某某因不慎踩了李*的脚并与其发生口角,后听吴某某、王**说其被人打了的事实;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某到一楼楼梯口时被他人从胳膊打伤的事实;

12.视听资料1份,证实2015年1月10日零时42分,袁**、李*等5人到一楼电梯口时,李*独自上楼,刘*跟随其后,刘*下楼通知他人,袁**、海*(手拿木棒)冲到楼上,后双方相互撕扯至一楼,吴某某与李*相互厮打时一手揪住李*头发,一手殴打李*面部的事实;

13.被告人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刘*下楼通知其李*被人打了,后其与海*(手拿洋镐把)上楼,双方发生冲突,海*从王**的胳膊打了2棒的事实;

1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因吴某某踩了其脚,双方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其与吴某某、王*甲在楼梯口相遇,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15.被告人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刘*下楼通知其李*被人打了,其拿着洋镐把与袁**上楼,并从王*甲胳膊上打了2棒,双方撕扯至一楼门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李*、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袁**、李*、海*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的事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且其陈述与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袁**、李*、海*参与了厮打,但不能证实自诉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是由被告人袁**、李*、海*造成,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袁**、李*、海*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袁**、李*、海*无罪。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袁**、李*、海*共同对自诉人有厮打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交通费100元;关于自诉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请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关于营养方面医疗意见,该项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自诉人吴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5561.06元、误工费9821元(100天9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9天ⅹ100元/天)元,护理费883.89元(9天98.21元/天)、鉴定费500元、验伤费20元,以上共计17685.95元。因自诉人与各被告人均系酒后发生矛盾并殴打对方,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袁**、李*、海*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李*、海*无罪;

二、被告人袁**、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12380.17元(即17685.95元的70%);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洋镐把1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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