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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二人在中宁县城枸杞东苑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左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约6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证)鉴(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对坦白情节的规定,一审判决虽有表述但量刑过重;2.本案系恋爱、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3.被害人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从轻量刑。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核,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情节已认定,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恋爱、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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