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福兴苑小区工地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石*将陈某某推倒致使陈某某右手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同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石*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致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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