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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胡某某、王*、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与高某某(陆*的妻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某酒吧喝酒后准备结账时,碰见郭*与酒吧收银员就消费金额发生争执,高某某劝架时,被告人陆*与郭*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双方先后离开酒吧。在该酒吧门口,郭*与被告人陆*再次发生争执,郭*的朋友钱某某朝被告人陆*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与郭*、钱某某等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陆*、胡某某各持一啤酒瓶朝钱某某头部、脸部砸打致钱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柴*用拳脚将郭*殴打致伤。经鉴定:钱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瘢痕长度达6.0厘米以上,多个瘢痕长度达10.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郭*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牙齿冠折(牙折)两枚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2014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陆*、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8月14日、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柴*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柴*与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同日,郭*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柴*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陆*、胡某某与钱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同日,钱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陆*、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份、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赔偿协议书2份、谅解书3份、收条4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卫沙)公(伤)鉴**(2013)125号、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2份,证人范*的辨认笔录4份,被害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被告人陆*、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附制作说明,证人范*的证言,被害人郭*、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钱某某、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钱某某、郭*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胡某某、王*、柴*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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