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苏**、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苏**的妻子马某某在被害人周*甲家的玉米地里放羊,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马某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苏**、苏**、李**。三被告人到被害人周*甲家后,持木棒对被害人周*甲的腰部、腿部、胳膊等处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甲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11、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苏**、李**与被害人周*甲达成了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苏**、苏**、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苏**、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马某某、周**、周*、白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苏**、苏**、李**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李*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苏**、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苏**、苏**、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苏**、李*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苏**、苏**、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苏**、苏**、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苏**、苏**、李*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苏**、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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