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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红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中卫歌城”准备接其妻子刘*某回家,在“中卫歌城”包厢内因琐事与刘*甲发生争执,马某某持一烟灰缸将起身准备劝架的唐某某头部砸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瘢痕累计长达10.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红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和量刑意见。提供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中卫歌城”准备接其妻子刘*某回家,在“中卫歌城”包厢内因琐事与刘*甲发生争执,马某某持一烟灰缸将起身准备劝架的唐某某头部砸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唐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瘢痕累计长达10.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5日自行达成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同日,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75年12月3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8月9日,刘*甲报案称:2015年8月8日23时许,马某某到“中卫歌城”619包厢与刘*甲发生口角,唐某某拉架时被马某某用酒吧包厢内的烟灰缸将其头部砸伤;

(3)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投案;

(4)中**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唐某某于2015年8月9日2时许入院,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

(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5日自行达成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同日,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鉴定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第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瘢痕累计达10.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辨认笔录

(1)证人周*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周*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用烟灰缸砸唐某某头部的人;

(2)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8日,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就是其于2015年8月8日23时许在“中卫歌城”包间内用烟灰缸将头部砸伤的体态较胖的中年男子。

4.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17时许,我和唐某某、刘*某、刘*甲等人在“中卫歌城”唱歌、喝酒。当天23时许,刘*某的丈夫马某某到“中卫歌城”包间内朝唐某某和刘*甲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唐某某和刘*甲站了起来,马某某将茶几上的烟灰缸拿起来朝唐某某的额头上砸了一下,烟灰缸就碎了,唐某某的头部被砸伤流血;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20时许,我和唐某某、刘**、李**、刘**等人到“中卫歌城”唱歌。22时许,我丈夫马某某到“中卫歌城”叫我回家,刘**要和马某某喝酒被拒绝后两人发生口角,马某某和刘**互相扑着打对方,后马某某从桌上拿了一个烟灰缸打刘**,烟灰缸砸在了唐某某的额头上,唐某某受伤,我将马某某拉了出去;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23时许,我和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中卫歌城”喝酒,过了一会,刘某某的老公来到包厢朝我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又将茶几上的烟灰缸拿起来朝唐某某的额头砸了一下,唐某某的头部被砸伤,刘某某和她老公离开了包厢,我赶紧拔打了110、120电话;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20时许,我和刘*某、李**、唐某某等人在“中卫歌城”唱歌、喝酒。当天23时许,唐某某叫来刘*甲,马某某到“中卫歌城”接刘*某回家,刘*甲要和马某某喝酒被拒绝。马某某准备走时,刘*甲说“有妞子”之类的话,马某某听了后顺手将茶几上的烟灰缸拿过来准备打刘*甲,唐某某站起来准备拉架,马某某将烟灰缸砸在了唐某某的额头上,唐某某的头被打破流血,我和刘*某、李**将马某某拉离了现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22时许,我和刘*某、刘**、唐某某等人在“中卫歌城”唱歌、喝酒。当天22时许,刘*甲到了我们包厢,我和刘*某等人准备回家,马某某也到了我们包厢内。刘*甲要和马某某喝酒被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刘*某等人准备离开时,不知谁说了“妞子”之类的话,马某某就用烟灰缸朝刘*甲甩了过去。唐某某拉架时,烟灰缸砸在了唐某某的额头上,唐某某头部被砸伤流血,我和马某某、刘*某离开现场回家了。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19时许,我和周*、刘*某等人到“中卫歌城”喝酒、唱歌。20时许,我将刘*甲叫到包厢一起喝酒。后**某的丈夫马某某来到我们包厢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并用包厢内茶几上的烟灰缸朝我额头部位砸了一下,我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8日23时许,我酒后到“中卫歌城”准备接我妻子刘*某回家。在“中卫歌城”包间内,刘*甲与我发生口角,后一个中年体型较胖的男子(经查为唐某某)过来和我喝酒被我拒绝。刘*甲就骂我,我拿起包厢茶几上的烟灰缸准备打刘*甲时,唐某某用拳头朝我胸口捣了一拳,我就用烟灰缸朝唐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后刘*某等人将我拉开,我独自回了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唐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唐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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