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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焦*甲酒后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羚羊村村部,向该村党支部书记焦*乙索要工钱时与焦*乙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焦*甲顺手拿起1把木椅砸打焦*乙一下致焦*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焦*乙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口唇全层裂伤,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条之规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范围。

本院查明

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焦*甲与被害人焦*乙达成除已支付焦*乙的6000元外,焦*甲再行赔偿焦*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焦*乙对被告人焦*甲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焦*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照片,证人焦*丙、焦*丁的证言,被害人焦*乙的陈述,被告人焦*甲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卫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焦*甲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焦*甲的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焦*甲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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