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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桂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桂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严**在中宁县石空镇北街八百碗酸菜牛肉面馆(以下简称面馆)内吃饭时,发现邻桌顾客离开时将手机遗忘在饭桌上,后服务员将该手机拿走放在收银台。被告人严**结账时向面馆老板即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该手机被拒绝,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离开面馆,从附近的杨*粮油调料卤肉店(杨*豆腐店)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面馆,朝站在面馆门口的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肢、背部连砍二刀,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左上臂上段外侧皮肤裂伤长达10.5cm,后背部平第六胸椎处皮肤裂伤长达6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月19日被石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崔*、莫某某、王*、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石*)鉴通字(2015)第1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5)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看守所银满释字(2012)3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严**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桂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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