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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与其妻白*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时许,被害人白*甲(系被告人赵*妻哥)到被告人赵*家中,又因此事与被告人赵*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赵*持匕首将被害人白*甲左胳膊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白*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白*甲的谅解。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人白**、赵*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5)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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