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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何某某、杨**、韩某某、白某某、代某某6人在青铜峡镇青滩路某KTV内喝酒娱乐,期间杨**与何某某因喝酒发生争吵,何某某向杨**右眼打一拳,杨**拿啤酒瓶打何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何某某到青**厂医院、青铜**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3、颜面部皮肤裂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何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鉴定、交通、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2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控告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白某某、杨**、韩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杨**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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