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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马*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马*甲的双腿及臀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马*甲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积极联系车辆抢救被害人马某甲,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马*甲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马*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柳某某、杨*乙、马**、吴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5)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杨**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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